心靈聚落報名契約

甲方為報名活動者,乙方為心靈聚落有限公司,雙方約定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法定代理人)

甲方須年滿16歲始得報名活動,若甲方為年滿16歲但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本契約訂定時,應經甲方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本契約始生效力。

第二條(適用之範圍)

甲乙雙方關於本活動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廣告責任)

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方應自行前往集合地點。

第五條(費用及其付款方式)

除雙方有特別約定者外,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以轉帳繳付。

倘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怠於給付尾款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給付,甲方逾期不為給付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要求甲方賠償總活動費用(含稅)之百分之二十,惟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述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活動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第六條(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之通知義務及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應於知悉無法成行時,立即通知甲方且說明其事由;或若該場活動報名人數未達開班標準,乙方最遲應於 7 個日曆天前通知甲方,並全額退還甲方已繳之活動費用。

前項情形,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活動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乙方以甲方聯絡人為主要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1.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總活動費用(含稅)費用百分之五。

  2.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總活動費用(含稅)百分之十。

  3.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總活動費用(含稅)百分之二十。

  4.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總活動費用(含稅)百分之三十。

  5. 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總活動費用(含稅)百分之五十。

  6. 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總活動費用(含稅)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之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七條(出發前顧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甲方於活動開始前得解除契約,惟乙方因規劃活動,已投入相當之人力、心力,是以,乙方將依下列基準退還金額予甲方:

  1. 活動開始前第十四日以前解除契約者,乙方退還甲方繳納之總活動費用(含稅)。

  2. 活動開始前第二日至第十三以內解除契約者,乙方退還甲方繳納之總活動費用(含稅)百分之七十。

  3. 活動開始前第二日以內解除契約者,乙方退還甲方繳納之總活動費用(含稅)百分之五十。

  4. 活動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乙方不退還甲方繳納之任何活動費用。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活動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八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

任何一方知悉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九條(顧客之變更權)

顧客於活動開始三日前,因故不能參加活動者,得變更由符合報名資格之第三人參加活動。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如因而增加費用,乙方得請求該變更後之第三人給付;如減少費用,顧客不得請求返還。

第十條(出發後顧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於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費用。但乙方因甲方退出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付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甲方於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依本契約所排定之行程者,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十一條(特別約定內容)

甲方若有特殊飲食習慣(例如對特定食物過敏、素食者),敬請事先告知,若未告知導致誤食者,乙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若於活動期間出現脫序行為(例如:酒後行為不當、精神狀況不穩定),乙方有權終止契約或請報名者離開。

甲方切勿期待參加乙方之課程得以治癒特定疾病。

甲方充分瞭解授課老師為調整學員正確姿勢,可能碰觸甲方肢體,倘甲方不願與老師有肢體接觸,得直接表示拒絕。

甲方充分瞭解授課地點(臨近、位於)(海邊、山區),活動有潛在危險,務必注意自身安全。

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其參加活動期間之肖像並發布於社群媒體與官方網站,但甲方得請求乙方刪除、停止使用其肖像。

甲方不得偕同寵物參加活動。

甲方應自行妥善保管自備器具,乙方無保管之責任。

甲方應維護乙方提供之設備,倘甲方損壞設備致無法使用者,應照價賠償。

第十二條(個人資料之保護)

乙方因履行本契約之需要,於安排活動、住宿、餐飲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甲方同意乙方得依法規規定蒐集、處理、傳輸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前項甲方之個人資料乙方負有保密義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

第一項甲方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終了時,乙方應主動或依甲方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甲方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在此限。

乙方發現第一項甲方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立即查明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且依實際狀況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情形,乙方應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甲方,使其可得知悉各該事實及乙方已採取之處理措施、客服電話窗口等資訊。

第十三條(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